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黃甚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黃甚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適有 蔡首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更正為「適有 蔡和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又本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目擊證人 莊冠倫邱義程 於本院之證述、參與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 朱金埤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人員 鄭家程 於本院之證述,暨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智慧型匯款明細查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黃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蔡和順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故意犯罪即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因過失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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