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明知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欲快速通過路口而煞車不及,不慎撞及前方正停紅燈,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