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芳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建興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芳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99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被告盧芳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72號居臺中市○區○○路2段1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盧芳廷前 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4月2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4月、4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晚上8時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0日晚上8時5分許,因盧芳廷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盧芳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芳廷經傳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