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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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27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民生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為閃避被告之來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並委託告訴代理人 徐慈芳 向本院提出撤回告訴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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