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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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健選任辯護人張培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偉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偉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證人 林毓涓 警詢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性騷擾告訴人甲,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且於住院治療期間犯之,增加醫事人員照顧及心理負擔,破壞醫病關係,自不宜輕縱,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惟斟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供參,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並考量本案行為手段、告訴人受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專科畢業,目前中風無業,領有勞保老年給付,須扶養還在讀書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所犯嚴重性不宜輕忽,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林偉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7分許,因病在臺北市立○○醫院○○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治療,而由護理師即代號AW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在上址0樓之隔離病房為其梳洗時,林偉健竟意圖性騷擾,趁甲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及抓握甲之胸部,以此方式性騷擾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1被告林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偉健辯稱:我不記得有這些事情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事實。3臺北市立○○醫院○○分院被告就診病歷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在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住院治療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被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