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112年度緩字第1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共4.8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文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共4.84公克)、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經送鑑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杜文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13年6月8日期滿,且因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驗餘淨重共4.84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978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75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自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另扣案菸斗1個經乙醇沖洗、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056號)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上開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以現行技術,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亦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上開棕色乾燥植物2包、菸斗1個、殘渣罐1個、研磨器1個予以沒收銷燬,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月秋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