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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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佩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佩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侵占雨傘價值尚低,已發還告訴人 陳芷瑤 ,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整體造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8號被告賴佩君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內,見陳芷瑤將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790元)放在座位區後前往去挑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雨傘後將其據為己有。嗣陳芷瑤返還上開地點時,察覺雨傘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告訴人陳芷瑤所有雨傘之事實。2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有拿取雨傘並帶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雨傘,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芷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中自承:伊一進店就將雨傘放置在座位區,然後前往挑選商品等語。是被告實有可能認該雨傘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或遺失物,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態樣,應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竊盜,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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