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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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宇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南港凌雲店,趁該店店長 江雨亭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5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江雨亭 事後發現鄭宇柔未結帳而離去,經清點店內損失商品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鄭宇柔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鄭宇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雨亭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18527號卷(下稱偵卷)第
11、12頁】,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3至15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遭竊品項價格(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並於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本院易字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驥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健達奇趣蛋(起訴書誤載為「建達奇趣蛋」)1個2味味A排骨雞麵1包3森永牛奶糖1盒4統一木瓜牛奶1罐5六甲田莊鮮奶油布蕾1盒6韓式泡麵1包7豬里肌肉片1盒8鳳梨1個9清江白菜1包10香菇貢丸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