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慈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36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慈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慈恬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慧茹 ,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美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須扶養1名6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6號被告謝慈恬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慈恬與陳慧茹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謝慈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慧茹,致陳慧茹受有右手第五手指撕裂傷、右耳後瘀青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慈恬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柯宬宇 、 陳學誼 於警詢之證述,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