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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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秋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判決如下:
主文饒秋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饒秋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未能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金錢之數額、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本件告訴人 黃詩惠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超過告訴人遭竊取商品之價格(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本件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物品農心辛辣白菜風味拉麵2包(價值49元)、鐵板滑蛋炸豬排丼飯1碗(價值99元)、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1瓶(價值3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之價值為183元(計算式:49元+99元+35元=183元),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已超過該竊取財物之金額,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3號被告饒秋梅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秋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永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詩惠所有管領之農心辛辣白菜風味拉麵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鐵板滑蛋炸豬排丼飯1碗(價值99元)、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1瓶(價值3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黃詩惠發覺饒秋梅形跡可疑上前詢問,經饒秋梅坦承竊盜行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饒秋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詩惠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黃詩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放入攜帶之手提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饒秋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黃詩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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