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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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貝殼廟」內,以不詳工具撬開由 李佰全 管理之香油錢箱外之平面鎖,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李佰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3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二坪頂道路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佰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莊然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偵12368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2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佰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12368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300元】(112偵12368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偵12368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2368卷第25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112偵12368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300元已發還告訴人李佰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2偵12368卷第21頁),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收入約1500至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3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佰全,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