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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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蔬果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負責人 林宗宸 所有之水果1袋(內含木瓜1顆、甜桃數顆)、蔬菜1袋(內含白菜、青江菜等),秤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向店外離去,嗣遭林宗宸發覺,遂制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且當場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秀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3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宸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79、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至41頁)、台北市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3、44頁)、遭竊物品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偵卷第45、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53、5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9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雖因告訴人當場察覺追回而未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本院易字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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