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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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賴文章 相對人 廖大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12日,包含⑴房屋修繕貸款⑵週轉金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⑴百分之3.575⑵百分之3.525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未按時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⑴100年3月12日⑵100年4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⑴647,635元⑵850,62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