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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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8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PK撲克」貳拾貳台(含IC板貳拾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就此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7PK撲克」22台(含IC板22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為此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在桃園縣○○鄉○○路北二高橋下夜市攤位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7PK撲克」22台(含IC板22片),供不特定之客人多次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0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7PK撲克」22台(含IC板22片),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卷證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7PK撲克」22台(含IC板22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上述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電子遊戲機22台(含IC板22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