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李韋杉係」後補充「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第3行於「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後補充「,並知悉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項召集」、第5行於「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後補充「(改制前為臺中縣後備指揮部)」、第7、8行於「教育召集令」後補充「,僅能送達到前開設籍住址,而」;證據部分補充「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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