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50號、2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村教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件2次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名譽之傷害、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以上參見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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