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④」應更正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21日中山醫100川恒法字第0000000000函(聲請書誤載為中山醫100川恒法字第00000000000函)」,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自首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而自首之時間為新修正刑法生效後,依上揭決議意旨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第62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所偽造取款憑條上之「 張洪月 」印文,係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行使而交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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