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告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兼代表人 吳德富 被告 詹秀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69號)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詹秀惠應與被告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 侯家元張維宸 (後三人另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連帶給付原告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人補習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詹秀惠應與被告儒林補習班、侯家元、張維宸連帶給付原告吳德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詹秀惠應與被告儒林補習班、侯家元、張維宸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上連續三天刊登半個版面之道歉啟事;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詹秀惠為儒林補習班之負責人,竟與侯家元、張維宸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3日起,連續多天委託不知情之工讀生,書寫各該高中畢業之同學之住居所、姓名,在空白信封上書寫地址、收件人製成郵寄信封後,交付予張維宸、侯家元等人,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知情之工讀生,將內有立人補習班之2位班主任及立人補習班標誌之照片,及載有內容為「標題:學生被校外人士毆打補習班竟束手無策!」、「重考班教務陳主任:束手無策」、「國四班負責帶班周主任:無能為力!」、「高四班教務陳主任(班主任的老婆):視若無睹」、「一個重考班堂堂教務主任(班主任的老婆)竟連學生的基本安全都無法保障,任由校外人士到補習班,將學生叫出來毆打!任其咆哮打人!而無力制止」、「這樣毫無管理制度,缺乏安全保障的補習班,在今年的六月的時候,已經招受廣大學生的家長唾棄,所以國中二基招生慘不忍睹!沒人敢去了嘛!!!」、「這樣的補習班還敢號稱『嚴教勤管』」、「請大家睜開雪亮的眼睛,請大家告訴大家。」等語而足以毀損原告立人補習班及吳德富名譽之廣告傳單,將該傳單置入前揭信封內,而以郵寄方式,寄發散布至各該國中畢業學生手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立人補習班及吳德富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詹秀惠與被告儒林補習班、侯家元、張維宸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秀惠被訴妨害名譽罪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被告儒林補習班、侯家元、張維宸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王金洲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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