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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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411號上訴人辛○○
己○○乙○○○甲○○壬○○丁○○丙○○○庚○○被上訴人台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許峻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辛○○等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辛○○、乙○○○、丙○○○、庚○○(下稱上訴人辛○○等4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辛○○4等人,業依序於95年8月3日、95年8月7日、95年8月3日、95年8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38、42、47、56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上訴人辛○○等4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己○○、甲○○、壬○○、丁○○、(下稱上訴人己○○等4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己○○等4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抗字第1188號、1189號、1190號、1191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命上訴人己○○等4人於本院裁定確定後,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繳納之,茲上訴人己○○等4人依序於95年9月13日、95年9月13日、95年9月13日、95年9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上訴人己○○等4人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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