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共分240期,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6年11月15日起共分20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㈡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約定利息自貸放後24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87%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1.5%按日計算,共分2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上開借款自95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分別積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1,502,12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擋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