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4%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洪百里公司自96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001,72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查詢單、客戶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付出傳票、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1,72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