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45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玖萬壹仟玖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款應支付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記載為「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京城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京城旅行社)職員,負責辦理旅遊行程銷售、收取團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7日、96年6月20日各向客戶 徐嫚聆 等、鄭月鳳等收取團費新台幣(下同)62,400元、49,500元(總計為111,900元)後,旋即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關於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本院考量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願意按期賠償被害人京城旅行社之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向京城旅行社支付91,900元(被告總計侵占111,900元,惟已償還20,000元,餘91,900元待償),給付方式如下:自97年3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新台幣15,000元(最後一期款應支付16,9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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