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0,000元,借款期間係自94年7月6日起至
101年7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09%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餘本金510,0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各1件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1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