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前開慰撫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
,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號前,施作道路路基改善工程,因訴外人
即被告之員工 章國毅 駕駛怪手時,不慎勾斷電線,造成同市
區○○路○○號旁之電線桿倒榻後,壓至原告所有並停放該電
線桿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8,
7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中83,7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出廠車齡18年,原告修復費用338,72
0元,已逾車輛之實際價值,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被告
願意賠償由原告自行至中古車事尋找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或晚
於系爭車輛出廠1至2年之同型車。又原告停車地點經公告
為禁止停車路段,系爭車輛並非工程車,自不能進入,是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
僱人章國毅於前揭時、地,執行駕駛怪手之職務中不慎勾到
電線,致電線桿斷裂後,壓到系爭車輛而受損,有不法侵害
原告之系爭車輛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元隆汽車公司
崁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監督其受僱人
章國毅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總計為337,480元,其中工資及零件分別為55,600元及
281,880元,業據原告提出元隆汽車公司南崁服務廠理賠理
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6年12月,此有
上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
4年1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
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28,188元為限(計
算式:281,880×0.1),加計工資為55,600元,共計為83
,788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告主張原告停車地點經
公告為禁止停車路段,系爭車輛並非工程車,不得進入,原
告顯與有過失云云,然訴外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於104年10
月27日以萬營(104)字第0185號函覆略以:原告於本件事
發當時任職於本公司,派○○○區○○路之「東門溪瓶頸段
排水改善工程」執行業務,而該禁止停車招牌為本公司所設
立,以避免非工程相關車輛停放阻礙施工,惟原告當天開車
到工地確為執行前述工程業務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既係駕駛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地
點執行業務,並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
5月15日送達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22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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