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啟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杜啟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外出工作而未接到臺中巿後備指揮部所發回役臨時召集令,雖被告之母有代為簽收臨時召集令,然未通知被告,被告係經由胞姊 杜嫻靜 告知,方知被徵召,當時被告曾問姊姊杜嫻靜何時入營報到,但家裡並未告知姊姊杜嫻靜被告應報到之時間、處所,致被告無法得知應於何時入營報到。被告因工作繁忙,等有空要回家拿召集令時,已逾入營召集之日期,故未前往報到,非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卷附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被告之姊杜嫻靜於員警
電詢時稱被告已收到召集令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台中市後備指揮部99年度1月份臨時召集名冊(見偵查卷第3、5、6頁)及被告於原審所為經查屬實之自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明知應於民國99年1月18日前往台南市○○路○段○○○○號「空軍443聯隊」報到,卻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顯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事證明確,並為累犯,遂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情形、生活狀況,所為藐視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係違反兵役制度之規範,非若一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致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其前於92年間即曾因意圖避
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上開同一罪名,復為該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對於接獲臨時召集令後,應受召集,而不得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乙節,已受有2次判處罪、刑確定之教訓,當然知之甚詳。且依其前開上訴理由所載,被告亦已從其母、其姊輾轉相告,而知悉本件應受臨時召集之事實。然通觀全案卷證,被告並無任何正當事由,致不能前往應召報到。則其明顯存有避免本件臨時召集之意圖,至堪認定。從而,前揭上訴理由,實係避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故本件上訴,尚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後,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見原審卷第65頁),而經本院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啟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居台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啟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啟明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不料杜啟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9日19時40分許,由其母親翁碧玉代收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9年1月18日8時,至台南市○○路○段○○○○號「空軍443聯隊」報到之1月份回役臨時召集令後,經杜啟明之姊杜嫻靜轉知杜啟明,已明知其係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前往報到,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啟明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9、82、83頁),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被告之姊杜嫻靜於員警電詢時稱被告已收到召集令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台中市後備指揮部99年度1月份臨時召集名冊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6頁)。又被告明知應於99年1月18日前往台南市○○路○段○○○○號「空軍443聯隊」報到,卻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顯有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明知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不依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到,以圖脫免服兵役之義務,藐視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惟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形態,僅係因為違反兵役制度之規範,非若一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致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