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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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15號被告林金龍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4鄰福源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不滿 張耕豪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與張耕豪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自同路62號所營菜攤取出鐵管1支,持之追向張耕豪,並在追逐過程中向張耕豪揚言「要打死你」等語,使張耕豪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耕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金龍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鐵管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持鐵管欲打隨地便溺之狗,且未向張耕豪口出恐嚇話語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張吳杏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鐵管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其因氣憤,為嚇告訴人而持鐵管追告訴人約7、8步之事實,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內容屬實,有警詢錄音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及報告1份有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因不滿告訴人,憤而持鐵管追逐恐嚇告訴人之強暴脅迫情事,是其進而於追逐之同時憤而向告訴人口出「要打死你」等語,亦無違一般情理,益徵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尚非無據,堪憑採信。是則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文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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