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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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林周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周宏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6線與屏東縣○○鎮○○路口處,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違規,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日係等到綠燈亮時才起步,走了幾百公尺,忽然衝出一名警察把我攔下稱我闖紅燈,當時我就立刻向警察說我沒有闖紅燈,綠燈亮時才起步行駛,警方稱有錄影存證,不服可申訴,異議人繳納罰鍰後,向有關單位要照片,卻稱無照片,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101年3月21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6線與屏東縣○○鎮○○路口處,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違規,並掣單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此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查,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稱舉發警員卻未提供採證錄影畫面,而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本件違規事實,並主張原舉發警員於舉發本件違規時稱有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之錄影畫面,事後卻未能提出其違規之事證等語。惟查,經本院於101年6月1日以苗院國刑己101交聲130字第015075號函,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提出本件違規採證錄影畫面及該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於101年6月18日以恆警交字第1010009525號函覆略以:該路段並無監視錄影設備,且異議人闖紅燈為偶發狀況,雖原舉發警員有依規定開啟攝影機錄影,其欲拷貝影帶時,發現未錄到當時影像,可能係電子密錄器發生(跳機)故障,或電池電量不足,導致未錄到當時影像等語,此有上開函文暨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尚無採證錄影光碟可認定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二)惟按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若未能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應認業符合法律之規定。
(三)是據前揭說明,本院於原舉發單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異議人確有本院違規事項時,尚得傳喚原舉發警員到本院協助釐清案情,而本件舉發過程經據證人即原舉發警員 潘永財 於本院法院具結證稱:101年3月21日大概是下午5時,台26線與一心路口的紅綠燈是三時相的號誌,當時北往南是綠燈可以通行,南往北是紅燈不能通行,而異議人當天行經當地,可能是外地人,不瞭解這個號誌的意義,我看到他由南往北的方向是紅燈不可以通行,但是他通行了,所以我取締他違規。我當時站在台26線道上靠近一心路口,我跟異議人是同向,也就是我站在由南北往的方向,在執行交通稽查的勤務,負責取締違規,當天我還取締了另外2件都是這樣違規闖紅燈,都是不熟悉號誌。當天有錄影,回去沒有先備份起來,後來已經被覆蓋了,沒有當時的影片。我取締他時,我有跟他講這是三時相的號誌,也有請他看,他有要求告發別的法條,開輕一點,我不認識異議人,也沒有看過他,也沒有任何仇怨等語,復經證人即是日一同值勤之警員 黃錦春 具結證稱:我在101年
3月21日下午5時站在台26線的機車道跟汽車道的中間,靠近一心路口,我站在由南往北的方向,就是往核三廠的方向,路口有一個是三時相的號誌,當時我看由北往南是綠燈,但是一心路的號誌還沒變紅燈,也就是南往北的號誌還是紅燈不能通行,異議人行經的方向是由南往北,他沒有等由南往北的方向變綠燈就通行,是我攔他下來,由潘永財開單,請他停車熄火,出示證件,攔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他闖紅燈,他那邊是三段向的號誌,要等變綠燈的時候才能走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足稽,而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原舉發警員潘永財是站在離那個路口差不多300公尺的地方,不是站在路旁,是站在路裡面差不多應該10公尺,因為他攝影機架在裡面300公尺的地方,我車子動了以後他才出來把我攔下來,第一時間他說我闖紅燈,我開到那個路口的時候是紅燈沒錯,我就停在那邊等綠燈,我看到燈已經閃了,我就走了,走了差不多100公尺,當時號誌是變了,但是變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一般我們在等紅燈,變得一定是綠燈等語。然上開證人潘永財、黃錦春2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業經到庭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衡酌證人潘永財、黃錦春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有誤認之情事;又渠等係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過程經過並予攔停告發,就渠等證述攔停異議人舉發經過即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如何闖紅燈之舉發過程均連續而完整,顯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再證人係於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上開違規情形而取締,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等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是本件自得以證人即舉發警員潘永財、黃錦春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可信證詞,認定異議人確有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況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稱其開至舉發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而車輛於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口,即可視為闖紅燈,此與原舉發警員上開證詞,亦相符合,是異議人於101年3月21日17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台26線與屏東縣○○鎮○○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