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張德明 被告 朱念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恭字第15094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9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8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發票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蓋手印,雖均由原告所為,惟系爭本票及借(條)切結書1紙,均係原告於100年2月23日遭訴外人 劉國樺 持槍脅迫簽發,且原告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本票未具備必要填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又原告未積欠劉國樺債務,亦未向劉國樺借得145萬元,且依原告與劉國樺於100年1月
3日簽訂矽砂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矽砂契約),第2條約定:「劉國樺應提供200萬元給原告作為承攬開發標的履約保證金,俟開採完畢或終止合約時,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於100年2月15日矽砂契約所約定開發標的尚未開採完畢,劉國樺亦未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劉國樺無權請求原告返還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況劉國樺僅交付45萬元履約保證金,其餘則未依約交付,劉國樺稱代原告清償債務,然原告無其所稱欠款,又未經原告同意,縱劉國樺有將款項交與他人,對原告亦不生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效力。至劉國樺所稱原告向其借款80萬元,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與原告之證據,劉國樺所述顯非屬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直接相對人為劉國樺,被告無償自劉國樺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原告對其前手即劉國樺之抗辯事由,劉國樺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以此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9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劉國樺借款80萬元,簽訂系爭矽砂契約時劉國樺交付50萬元,劉國樺又幫原告給付購車款15萬元,經整理原告共積欠劉國樺145萬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與劉國樺,並另行簽發145萬元借據一紙,嗣劉國樺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予被告持有,因被告係自劉國樺無償受讓系爭本票,故被告不爭執被告應繼受原告對劉國樺之抗辯事由。另原告與劉國樺確有簽訂系爭矽砂契約,然於劉國樺依約給付款項後,原告卻對劉國樺提起侵佔、盜挖等訴訟,致使劉國樺無法繼續開採,劉國樺已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審理。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矽砂契約尚未終止,故矽砂契約之債權亦尚未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8號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其上票面金額145萬元、發票人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蓋手印,均由原告所為。
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償受讓,被告應繼受原告對劉國樺之抗辯事由。
⒊原告與劉國樺於100年1月3日簽訂系爭矽砂契約,契約
第2條約定:劉國樺應提供200萬元給原告作為承攬開發標的履約保證金,俟開採完畢或終止合約時,原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00年2月15日矽砂契約尚未開採完畢,亦未終止合約,劉國樺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由原告填載,是否因未經發票人填載
發票日而無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劉國樺恐嚇?⒉劉國樺於100年2月15日對原告有無145萬元之債權存在?⒊被告有無受讓取得系爭本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發票人若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簽署系爭本票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其前手劉國樺之權利瑕疵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國樺證稱:「(問:你拿到這張145萬元本票的時候,票面有記載何內容?)有記載面額145萬元、原告的簽名、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還有蓋手印,原告還有另外簽一張收據給我。(問發票日期有沒有寫?)沒有寫,應該是沒有寫。」等語(見卷第58頁),待本院提示系爭本票與證人劉國樺,詢問發票日由何人寫上時,證人劉國樺方改稱:這是原告自己寫的,以為法官所問是到期日,系爭本票全部是原告自己寫的,還有借款切結書也是原告自己寫的等語(見卷第58頁)。然證人劉國樺已明確證稱取得系爭本票時發票日沒有填載,且其就取得系爭本票時,本票上除原告簽名及面額外,尚有記載原告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蓋手印等非必要記載事項,均可鉅細靡遺陳明,若其取得系爭本票當時已有記載發票日,證人劉國樺應亦可直接陳明,更不至陳稱發票日沒有寫。另證人劉國樺原稱借款切結書也是原告自己寫,惟又稱:原告同日交付借款切結書上日期100年2月15日應該是我寫的等語(見卷第59頁)。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切結書,均未書寫簽發日期即交予劉國樺,故系爭本票發票日應非由原告填載,而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為無效票據,應屬可採。系爭本票既屬欠缺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劉國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係無償自劉國樺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劉國樺之權利,被告應繼受劉國樺對系爭本票權利之瑕疵,原告對劉國樺所可主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則原告亦得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對抗被告,故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又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承無償自劉國樺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劉國樺之權利,是原告得以對劉國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證人劉國樺證稱:系爭本票145萬元之原因關係,係因原告自99年12月至簽系爭本票為止向其借款80萬元,另簽合作開發契約書(即系爭矽砂契約)時給付原告50萬元,為原告給付買車的錢15萬元,共145萬元等語(見卷第58頁)。
另證人劉國樺證稱:依系爭矽砂契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我付了115萬元給原告,簽約當天以現金交付5萬元,匯款45萬元,幫原告買車付15萬元,另幫原告付給福基代表黃金中50萬元,剩下85萬元是要給付給福基,但是福基說原告告知他們不要收這筆錢等語(見卷第57至58頁)。證人 劉國華 就借款80萬元與原告部分,除提出借(條)切結書1紙外,並無交付借款與原告之證據。然原告若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積欠劉國樺80萬元,劉國樺僅需將原告積欠之80萬元借款,轉為其應給付原告系爭矽砂契約履約保證金部分金額即可,劉國樺何以需再另行給付福基85萬元,足認原告並未向劉國樺借得80萬元。至劉國樺提出借(條)切結書係記載借款145萬元(見卷第86頁),而非80萬元,此與劉國樺所稱80萬元借款亦有不符,且該切結書亦無從證明劉國樺有交付80萬元或145萬元借款與原告。又證人劉國樺證稱:拿1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時, 陳修敏 也在現場看到等語(見卷第60頁),惟證人陳修敏證稱:對劉國樺拿10萬元給原告,沒有印象等語(見卷第63頁),故劉國樺所稱曾交付原告借款部分,實難認為真實。另劉國樺所稱簽合作開發契約書(即系爭矽砂契約)時給付原告50萬元,為原告給付買車的錢15萬元,係系爭矽砂契約履約保證金之部分金額,惟劉國樺於100年2月15日取得系爭本票時,尚未與原告終止系爭矽砂契約,劉國樺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履約保證金,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劉國樺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矽砂契約履約保證金,故此部分債權亦不存在。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3號恐嚇案件偵查時,劉國樺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辯稱係原告向其借款始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見卷第113頁第15行),且依證人劉國樺所提出借(條)切結書亦記載借款145萬元(見卷第86頁),而非履約保證金,足見劉國樺取得系爭本票與系爭矽砂契約履約保證金應無關係。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劉國樺對原告有14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又縱認系爭本票亦作為劉國樺請求返還系爭矽砂契約履約保
證金65萬元之擔保。然被告既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對劉國樺人之抗辯,亦可對被告主張,故若劉國樺與原告間約定系爭本票作為矽砂契約履約保證金之擔保,原告亦可以此對抗被告。而劉國樺就其給付原告系爭矽砂契約履約保證金,已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劉國樺亦證稱:將系爭本票交給 楊武雄 ,是要請他去作本票裁定,應該要用我的名字,不知道為何變成以被告的名字,實際上我並沒有轉讓這張票據的意思等語(見卷第57頁)。故劉國樺並無將返還系爭矽砂契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既未受讓系爭本票所約定擔保之債權,原告自可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效,被告又未能舉證劉國樺對原告有145萬元債權存在,則劉國樺取得系爭本票,確有票據無效及債權不存在之權利瑕疵,另被告自承無償自劉國樺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間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繼受劉國樺對系爭本票之權利瑕疵,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94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15,355元。
2.證人日旅費:1,410元。
3.合計:16,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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