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呈選任辯護人黃如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呈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奕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3日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亦無投資房地產之資力,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其所實際負責之「 林琨隆 代書事務所」等地,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曹晉源 等人,佯稱要投資房地產或借款可獲高額利潤或利息之方式以為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曹晉源等人因相信其為代書,應有相當之資力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之而受損害,林奕呈於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卻未代曹晉源等人投資房地產或清償欠款,並潛逃無蹤,曹晉源等人始知受騙,林奕呈經多人追償催討後,自知無法躲債,於民國99年10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奕呈自首暨 林舜陳俊 告訴及 蕭玉貞 委任 吳澄潔 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害人 吳再松王淑惠 、林舜、 林克衛李饒金 棗、 謝張魯謝根亮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吳再松、王淑惠、林舜、林克衛、 李饒金棗 、謝根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除證人吳再松、王淑惠、林舜、林克衛、李饒金棗、謝張魯及謝根亮於警詢中之證述有爭執外),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具傳聞性質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林舜、陳俊、蕭玉貞於偵查中指述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曹晉源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供述綦詳,復有本票17張、收據2紙、匯款單35張、存提款交易明細表7張、林奕呈退票查詢資料及退票理由單、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支票3張、借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林奕呈自白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奕呈前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即被告林奕呈以投資房地產或借款可獲高額利潤或利息為名,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曹晉源等所為詐欺行為,各被害人繳交1筆或多筆款項給付之目的均在投資房地產或借款,原因相同,被告既僅各有1次犯行,均論以1詐欺取財罪,不因被害人渠等因被告林奕呈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後,就同一原因以分次方式給付而受影響,公訴意旨以此部分應各自獨立成立數罪,尚有未合。另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如附表一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不相同,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各該次犯行,有被告於99年10月之偵訊筆錄件報告單在卷可憑,且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其坦承前,偵查機關尚無證據認為被告涉有嫌疑,足見被告附表一犯行並無循線查獲之必然性,其自首確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奕呈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之人,從事代書業務,有卷附調查筆錄年籍資料可稽,竟不知自重,前因偽造文書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已然非佳,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足認前案諭知緩刑仍未知警惕,且本件因圖以他人資金投資導致周轉不靈而犯罪之動機,非關飢寒,犯罪詐得財物達數千萬元,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甚鉅,及其在案發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尚未完全清償欠款,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奕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亦無投資房地產之資力,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其所實際負責之「林琨隆代書事務所」等地,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吳再松等人,佯稱要投資房地產或借款可獲高額利潤或利息之方式以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吳再松等人因相信其為代書,應有相當之資力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之而受損害,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奕呈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吳再松等犯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林奕呈未逐一辨識而概括承認全部犯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吳再松借款係作資金週轉,王淑惠給我的錢有去做房地產投資,1310萬元是那個案件有成的話,可以給到這樣的金額,王淑惠實際獲利至少有700萬元以上,林舜給我的錢有實際去做房地產投資,且林舜也從中獲利200萬元以上,我跟他拿680萬元,已經有獲利200萬元,所以還欠他480萬元,林克衛給我的錢也有拿去投資房地產,林克衛實際上只有拿250萬元以內,但他們從中獲利超過250萬元。總計從林克衛那邊拿到45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從事房地產投資,其他250萬元是資金週轉用,向李饒金棗借款是因有其他投資需要,我已還清,向謝張魯及謝根亮借款也是資金上的運用,已經還清,向 蔣明德 借款已還清,向 簡秋蘭 借款已還清,向 李合富 借款已還清等語。經查,被告向吳再松、王淑惠、林舜、林克衛、蔣明德等人收取款項後,確有用於投資房地產,獲利後亦有交付金錢予吳再松等人,另向謝張魯、謝根亮、蔣明德借款部分,事後均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吳再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陸陸續續有還我,目前還欠我300萬元,我也沒有說他騙我,我獲利有超過300萬元。」等語;證人王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最後一筆1,300萬元還沒有簽到合約就發生危險,在這筆1,300萬元之前有4次都有獲利,實際上我拿出去的有5、6百萬元,賺的錢再拿來投資,之前跟他做土地大概獲利有5、6百萬元,被告不是欠我1300萬元,那是要給我的獲利,但還沒有寫合約被告就走了,我認為能過就過就沒有再去追究什麼,所以是原本應該獲利要給我沒有給我,5、6百萬我也拿回去,後來9百多萬應該要賺的沒有實踐,被告欠我的錢我沒有要追訴的意思。」等語;證人林舜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有向我借過4、5次錢,總計我賺得利息大概2百萬元有,我也有跟被告說不要拿那麼多,利息錢都隨便被告算。」等語;證人林克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說如果我不投資就用借的,之前借的都有還,99年7月之後有借2筆一筆325萬元、一筆
250萬元就沒有還,實際欠我575萬元未還,被告有叫林舜匯款300萬元給我,之後又陸陸續續匯款275萬元給我。」等語;證人李饒金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說要周轉向我借款1百萬元,隔一個月後被告就拿錢透過他媽媽還我了」等語;證人謝根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剛開始是投資後來一兩次是用借款的方式,剛開始有借有還,最後一兩次沒有還,我一次,我母親(謝張魯)一次,是單純借款,之前4、5次給的利潤大約50至80萬元。」等語;證人蔣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向我借過2次,第1次25萬元,第2次20萬元,被告是要投資買賣土地,是跟我借錢不是找我共同投資,後來有開給我1張56萬元之本票是含利息及利潤,後來被告跑路所以沒有還錢。」等語明確,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均大致相符,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無從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受害人│犯罪時間│詐欺│詐欺理由│詐欺│論罪科刑││號│姓名││次數││金額││├─┼───┼─────┼──┼─────┼───┼─────────┤│1│曹晉源│99年1月至2│3│投資房地產│461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月││││,處有期徒刑柒月。│├─┼───┼─────┼──┼─────┼───┼─────────┤│2│ 吳麒宏 │99年1月至│15│投資房地產│1,590│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 吳相玉 │8月│││萬│,處有期徒刑捌月。│├─┼───┼─────┼──┼─────┼───┼─────────┤│3│ 黃文枝 │99年5月14│1│投資房地產│100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日││││,處有期徒刑柒月。│├─┼───┼─────┼──┼─────┼───┼─────────┤│4│ 林貴香 │99年5月至│2│投資房地產│337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8月││借款││,處有期徒刑柒月。│├─┼───┼─────┼──┼─────┼───┼─────────┤│5│ 吳賜忠 │99年6月至│3│投資房地產│395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8月│││5千│,處有期徒刑柒月。│├─┼───┼─────┼──┼─────┼───┼─────────┤│6│蕭玉貞│99年6月至│8│投資房地產│1,346│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8月│││萬│,處有期徒刑捌月。│├─┼───┼─────┼──┼─────┼───┼─────────┤│7│ 黃瑞湖 │99年6月至│2│投資房地產│210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8月││││,處有期徒刑柒月。│├─┼───┼─────┼──┼─────┼───┼─────────┤│8│陳俊│99年7月5日│1│前金買地│100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 林閔錚 │99年7月│1│投資房地產│180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 林秀乃 │99年7月至│5│投資房地產│450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8月││││,處有期徒刑柒月。│├─┼───┼─────┼──┼─────┼───┼─────────┤│11│ 陳美惠 │99年7月至│1│投資房地產│330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8月││││,處有期徒刑柒月。│├─┼───┼─────┼──┼─────┼───┼─────────┤│12│ 黃大益 │99年8月5日│1│投資房地產│135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 辜淑齡 │99年8月│1│投資房地產│439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 郭能 │99年9月7日│2│投資房地產│180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3千│,處有期徒刑柒月。│├─┼───┼─────┼──┼─────┼───┼─────────┤│15│ 陳秀 │99年9月15│1│借款│100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日││││,處有期徒刑柒月。│├─┼───┼─────┼──┼─────┼───┼─────────┤│16│ 洪惠雪 │99年9月17│1│投資房地產│275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日││││,處有期徒刑柒月。│├─┼───┼─────┼──┼─────┼───┼─────────┤│17│ 葉妙香 │99年9月│1│投資房地產│50萬│林奕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受害人│犯罪時間│詐欺│詐欺理由│詐欺│備考││號│姓名││次數││金額││├─┼───┼─────┼──┼─────┼───┼─────┤│3│吳再松│99年2月至│2│投資房地產│300萬│││││3月│││││├─┼───┼─────┼──┼─────┼───┼─────┤│5│王淑惠│99年5月至│3│投資房地產│1,310│││││6月││借款│萬││├─┼───┼─────┼──┼─────┼───┼─────┤│10│林舜│99年6月│3│投資房地產│680萬│││││││借款│││├─┼───┼─────┼──┼─────┼───┼─────┤│13│林克衛│99年7月5日│5│投資房地產│450萬│││││至27日│││││├─┼───┼─────┼──┼─────┼───┼─────┤│18│李饒金│99年8月│1│借款│100萬││││棗││││││├─┼───┼─────┼──┼─────┼───┼─────┤│20│謝張魯│99年9月13│1│借款│100萬││││謝根亮│至14日│1│借款│150萬││├─┼───┼─────┼──┼─────┼───┼─────┤│24│蔣明德││1│投資房地產│65萬││├─┼───┼─────┼──┼─────┼───┼─────┤│25│簡秋蘭││1│投資房地產│150萬││├─┼───┼─────┼──┼─────┼───┼─────┤│26│李合富││1│投資房地產│5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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