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權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權正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鄭麗 華」署押伍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鄭麗華 」署押伍枚沒收。
事實
一、朱權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號、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2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2月、3月15日,併與另案竊盜案件之6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某日,先在不詳地點以附表㈠之方式變造其不知情母親朱 黃玉燕 與 陳錦擊 訂立之果樹採收合約書日期,足生損害於黃玉燕及陳錦擊。變造完成後,朱權正即持上開合約書前往在鄭麗華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邀請鄭麗華與其一起投資種植鳳梨,並向鄭麗華行使上開合約書,致鄭麗華誤認朱權正確有要一起投資種植鳳梨,而不疑有他應允其提議。俟簽約完成後,朱權正又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母親先前向他人購買農用物品之附表所示編號㈡至之文書,以附表編號㈡至所示之方式,接續變造附表編號㈡至所示之文書,變造完成後又於附表編號㈡至所示之時間持向鄭麗華行使,表示其確有購買肥料、用具等種植鳳梨所用之物品,而足生損害於慶穩興業有限公司、三傑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人士之權益,並致鄭麗華誤認朱權正確有購置相關設備及物品,遂依約定陸續自98年7月27起至同年9月1日,接續交付新台幣(下同)207,950元之款項與朱權正。嗣鄭麗華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權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華於警詢、偵訊所證遭被告詐騙乙事相符,亦與證人 朱黃玉燕 、陳錦擊於警詢所證卷內合約書係其等先所書立,並未再持向證人鄭麗華訂約等情互核一致,並有 瑋隆 企業行出貨簽收單影本1張、估價單影本5張、慶穩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據影本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6張、 茂華 估價單影本1張、三傑飼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收據影本各1張、支出明細表影本1份、果樹採收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278號、73年台上字第
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不知情母親朱黃玉燕與陳錦擊訂立之果樹採收合約書影印後竄改日期,及將朱黃玉燕向他人購買農用物品之出貨單、收據及估價單等本有一定意思表示之文書,以填載購買日期、預送貨物日期或偽造受貨人鄭麗華署押之方式變更其原先文書之內容,其所為自屬變造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㈡、㈩、偽造「鄭麗華」之署押係其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業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附表編號㈡至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鄭麗華財產上損失非輕,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另衡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非輕,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輕,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㈡、㈩、所偽造之「鄭麗華」署押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附表┌───┬─────────┬───────┬───────┬───────┐│編號│文書│變造方式│行使時間│偽造簽名│├───┼─────────┼───────┼───────┼───────┤││果樹採收合約書│將朱黃玉燕與陳│98年7月間│無││㈠│(見警卷第29頁)│錦擊所訂立之合││││││約影印後修改採││││││收期間及訂約日││││││期│││├───┼─────────┼───────┼───────┼───────┤││瑋隆企業行出貨簽收│將空白之交貨日│98年8月16日│鄭麗華署押1枚││㈡│單│期填上98年8月│││││(見警卷第17頁)│16日,並在簽││││││收欄偽簽「鄭麗││││││華」之署押壹枚│││├───┼─────────┼───────┼───────┼───────┤│㈢│估價單1張(見警卷│將估價單空白日│98年8月9日│無│││第17頁下方)│期填上98年8月││││││9日│││├───┼─────────┼───────┼───────┼───────┤│㈣│慶穩興業有限公司│將送貨單據下方│98年8月11日│無│││送貨單據1張(見警│空白處填上預送│││││卷第18頁)│日期98年8月25││││││日及將空白日期││││││填上98年8月11││││││日│││├───┼─────────┼───────┼───────┼───────┤│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將收據上方空白│98年8月7日│無│││張(見警卷第19頁)│日期接續填上98││││││年8月7日、98├───────┤││││年8月11日、98│98年8月11日│││││年8月12日││││││├───────┤│││││98年8月12日││├───┼─────────┼───────┼───────┼───────┤│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將收據及估價上│98年8月13日│無│││張及估價單1張(見│方空白日期接續│││││警卷第20頁)│填上98年8月13├───────┤││││日、98年8月15│98年8月15日│││││日│││├───┼─────────┼───────┼───────┼───────┤│㈦│茂華免用統一發票收│將收據及估價單│98年8月19日│無│││據及估價單各1張│上方空白日期接│││││(見警卷第21頁)│續填上98年8月││││││19日│││├───┼─────────┼───────┼───────┼───────┤│㈧│估價單3張│將估價單上方空│98年8月16日│無│││(見警卷第21頁)│白日期接續填上││││││98年8月16日、├───────┤││││98年8月27、98│98年8月27日│││││年8月28日││││││├───────┤│││││98年8月28日││├───┼─────────┼───────┼───────┼───────┤│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在收據上方空白│98年8月27日│無│││張(見警卷第23頁│日期接續填上98│││││)│年8月27日│││├───┼─────────┼───────┼───────┼───────┤│㈩│三傑飼肥料股份有限│將出貨單上方空│98年8月29日│鄭麗華署押3枚│││公司出貨單(見警卷│白配出日期填上│││││第23頁)│98年8月29日,││││││並在受貨人欄偽││││││造鄭麗華簽名3││││││枚,用以表示鄭││││││麗華於該日曾收││││││受單列物品│││├───┼─────────┼───────┼───────┼───────┤││三傑飼肥料股份有限│將訂購單下方處│98年8月27日│鄭麗華署押1枚│││訂購單1張(見警卷│偽造鄭麗華署押│(同警卷23頁之││││第24頁)│1枚,用以表示│收據)│││││鄭麗華確實有向││││││此公司購買此單││││││表列物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