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堯被告陳建汶選任辯護人張麗琴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6號、第22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靜妮書記官魏美騰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聖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陳建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聖堯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3T-46號營全聯結車,沿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往南105.8公里處時,因該車故障佔用機車道停車。而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於車後適當距離放置警告標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促使往來車輛駕駛人注意,以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全聯結車違規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適陳建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子 陳秉豊 及妻 黃怡琳 ,沿西濱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側車道之機車道,陳建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上開營業全聯結車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因而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該營業全聯結車之左後車尾,致人車倒地,使陳秉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101年1月2日不治死亡、陳建汶右手撕裂傷併臂神經叢傷害及肌肉撕裂傷、黃怡琳受有右側脛骨、尺股、肩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汶、黃怡琳委任 江錫麒 、張麗琴律師提出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三、處罰條文:
(一)被告黃聖堯部分: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黃聖堯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 陳秉豐 死亡及告訴人陳建汶及黃怡琳受傷之結果,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建汶、黃怡琳撤回告訴(本院卷第38頁),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被告黃聖堯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匯款單據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陳建汶前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察而肇致本件車禍,念其於本件車禍中痛失愛子、髮妻受傷,並特具陳報狀表示認罪且自責甚深,顯具相當悔意,信無再犯之虞,亦認被告陳建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