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書記官劉碧雯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鼎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228m/m2PVC風雨線」之記載更正為「22m/m2PVC風雨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碧雯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吳鼎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4鄰尖山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鼎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2月8日或9日上午6、7時許及8、9時許,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老虎鉗、美工刀(未扣案),分2次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東崎頂17號旁豬舍農田,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尖筆山幹68-17之228m/m2PVC風雨線80公尺、8m/m2PVC風雨線168公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01元),以及 劉武昌蔡德金劉明吉 所有之農耕用抽水馬達電錶之電纜線(電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劉明吉所有覆蓋於上開抽水馬達電錶外之白鐵箱。得手後以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持至苗栗縣○○鎮○○路某電子遊藝場變賣與不詳之人,得款3,500元供己花用。嗣於100年12月15日為警另案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鼎昌之供述│坦承竊取前揭電纜線之事││││實,惟否認竊取劉明吉所││││有之白鐵電錶箱│├──┼──────────┼───────────┤│(二)│告訴人即台電公司人員│台電公司前揭電纜線遭竊│││ 劉峻昇 警詢之指訴│之事實│├──┼──────────┼───────────┤│(三)│告訴人劉武昌之指訴│劉武昌所有前揭電錶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四)│告訴人蔡德金之指訴│蔡德金所有前揭電錶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五)│告訴人劉明吉之證述│劉明吉所有前揭電錶之電││││纜線、白鐵電錶箱遭竊之││││事實│├──┼──────────┼───────────┤│(六)│現場照片12幀│吳鼎昌前揭犯罪事實│├──┼──────────┼───────────┤│(七)│台電公司之電力線路失│台電公司前揭電纜線遭竊│││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之事實│├──┼──────────┼───────────┤│(八)│估價單3紙│劉武昌、蔡德金、劉明吉││││之電錶遭破壞、電纜線遭││││竊須修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明知剪斷使用中之電纜線,將造成用戶電線短路致失火釀成火災之危險,或民眾誤觸而喪命,且電纜線剪斷後,台電公司、電力用戶須以極高之金錢修復,其危害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仍為圖小利,罔顧上述公共安全,請審酌上情,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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