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一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一修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光碟壹仟玖佰捌拾壹片及燒錄光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並於公然陳列之犯行前(即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倒數第三字前)補充記載:「以扣案之燒錄光碟機燒錄製造,」。
二、被告於製造猥褻光碟後,加以公然陳列,應以論以較高度之公然陳列行為。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被告徐一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一修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575之1號「成人世界情趣生活館」之負責人,竟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在上開店內2樓之展示區,公然陳列內容含有暴力、性虐待等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男女性交過程、交媾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之無碼色情光碟1,981片,以供不特定之人觀覽、購買。嗣於100年9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該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無碼色情光碟1,981片及燒錄光碟機1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一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 廖文正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份。
(四)扣案之無碼色情光碟1,981片等。
(五)現場照片及無碼色情光碟擷取照片共3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扣案之上述色情光碟片1,981片及燒錄光碟機1臺,並請分別依同法第235條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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