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富雄輔佐人林宗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富雄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1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平鎮方向,行經仁和路2段74號前時,適有 林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秋琴 ,同向行駛於外車道即簡富雄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簡富雄於駕車超越林月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際,不慎兩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娥與林秋琴人車倒地拖行,林月娥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林秋琴因而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簡富雄肇事後,明知林月娥及林秋琴因車禍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後方見義勇為之民眾追逐簡富雄車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始攔停簡富雄,簡富雄始返回現場,經警據報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娥、林秋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告訴人即證人林月娥、林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沒受傷,沒有拖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時、地與林月娥騎乘搭載林秋琴之機車發生碰
撞,導致林月娥與林秋琴人車倒地拖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月娥、林秋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有車禍,有擦撞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手繪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福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年5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4至31頁、35頁、48頁、5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至21頁,調偵卷第12至13頁),林月娥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林秋琴因而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協助傷
者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沒有停車救助,我爬起來的時候,我聽到人家說那台藍色的車撞我,我一直招手等語明確(本院交訴卷第98頁反面);證人林秋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被追回來的時候沒有開車回來,他走路回來,他車停在兩支電線桿遠的地方等語(本院交訴卷第102頁反面),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㈢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查證人即被害人林秋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後方撞過來,我們騎在慢車道,他從慢車道把我們拉到中間,所以有ㄆㄟ一下聲音很大,我們兩個都跌倒,機車有被拖行,才拉到中間去,拖行時發出很大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交訴字第101至10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從後面撞過來,我的摩托車被拖行,我膝蓋受傷,碰撞時蠻大力的,有砰的聲音,就開始吱,拖行時整個摩托車都倒地,人被壓在下面,是後照鏡被勾著拖,我姊姊還抱著我,我抓著機車被拖行,我的左腳被壓著拖,機車壓到我的左膝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8至10
0頁);佐以證人即於案發現場附近工作之 溫智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一樓隔著鋁門窗,門是關住的,我是聽到車禍叩、砰的聲音,車子倒地拖行聲,差不多2、3秒,是聽到聲音,就出來外面看,看到一部機車,兩個人坐在那,有看到機車的拖行痕跡,我與車禍地點差不多有五棟房屋的距離,在路上的車子行經過去的情況下,碰撞的聲音是蠻清楚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4至96頁),足證證人林月娥及林秋琴所述與事實相符,且當時距離案發現場五棟房屋之遠之證人溫智耀,在室內尚因聽聞劇烈的碰撞聲,而外出察看,而被告雖年屆70,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見其聽力有何異常,且被告供承:聽力還可以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1頁反面),則被告駕車碰撞當時既發出如此之聲響,難謂被告毫不知悉,況參諸現場照片,被害人林月娥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背面確有沾黏藍色車漆,且當時因碰撞而改變原本裝置位置,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為藍色,且右車身亦有遭刮擦之長條痕跡,被害人甚至遭到拖行,依此各情及碰撞力道,顯見當時其遭撞擊之力道甚大,被告於駕車碰撞之際,車體自然受有相當之震動,自難諉為不知;再參酌被告經他人攔停其駕駛之車輛,始返回案發現場,並向被害人表示不要報警,欲以1萬元與其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月娥、 林素琴 證述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3頁反面),而被告亦供承當時確有表示欲以1萬元給被害人買藥擦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衡情,被告既辯稱不知有肇事,又何以一返回案發現場後,未先釐清肇事責任,反急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顯然知悉確有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乙情,則被告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逃逸離去,復足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摩托車是塑膠的,車子去撞到,應該是摩托車先有事,怎麼會是人,伊無肇逃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亦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只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既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逕行逃逸離去,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自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責。此核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過失無涉,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認無過失,輔佐人辯稱係被害人騎乘於內車道才導致肇事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仍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罪責。況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機車行駛在外車道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見輔佐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犯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
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駕車肇事,且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離開,惟經他人攔停後即返回現場,協助員警到場處理,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機車維修之費用,被害人林秋琴及林月娥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調解書,見調偵卷第2、1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且衡諸被害人所受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幸未造成嚴重危害,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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