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王芊貴 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林芊貴 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樓第
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21,367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月薪僅約25,000元,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餘金額無法負擔前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其唯一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1,36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
104年12月28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公消字第484號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次查,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總積欠3,845,900元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元瑞企業社每月月薪約25,000元,每月並領取兩名未成年低收入戶補助11,8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郵局存簿儲金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1,000元加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3,000元,總計需支出34,000元,業據提出財產收入及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4頁)。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尚屬合理,應可憑採。是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加計補助費用,其可得支配金額約36,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4,000元,每月所餘僅約2,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每月清償21,367元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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