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富雄 輔佐人 林宗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富雄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富雄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平鎮方向,行經仁和路二段七十四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保持併行間隔即貿然行駛,適有 林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秋琴 ,同向行駛於外車道即簡富雄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簡富雄於駕車超越林月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際,不慎兩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娥與林秋琴人車倒地拖行,林月娥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右腕挫傷之傷害,林秋琴因而受有左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簡富雄肇事後,明知林月娥及林秋琴因車禍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後方見義勇為之民眾追逐簡富雄車輛至桃園市○○區○○路○段○○○號附近始攔停簡富雄,簡富雄始返回現場,經警據報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娥、林秋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簡富雄均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提出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簡富雄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林秋琴、被告之輔佐人林宗瑞,及證人 溫智耀李建榮 (事故到場處理員警)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富雄對於駕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月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致兩位告訴人受有檢察官所指身體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雖於本院再開辯論後的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坦承知情撞到人而仍離開現場,惟審理中又再次否認知情逃逸。輔佐人林宗瑞即被告之胞弟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不知道有撞到人,是嗣後經他人告知,被告隨即返回案發現場等候警察到場,所謂逃逸是逃之夭夭,行為人稍後即回到現場,何以構成逃逸要件等語。惟查:
(一)被告簡富雄確有於上述時、地與林月娥騎乘搭載林秋琴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月娥與林秋琴人車倒地拖行並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原審交訴字卷第十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林秋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審、警詢之陳述相符,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手繪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二十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福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十二至三十一、三十五、四十八至五十頁,原審交訴字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調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二)被告與其輔佐人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值冬日,肇事之自用小貨車車窗都是密閉的狀態,並沒有聽到碰撞後車禍之聲響等語,殊不論被告曾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知情而離開現場(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背面),其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情。且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秋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被告從後方撞過來,我們騎在慢車道,他從慢車道把我們拉到中間,所以有ㄆㄟ一下很大聲,我們兩個都跌倒,機車有被拖行,才拉到中間去,拖行時發出很大的聲音等語(見原審交訴字第一0一至一0二頁、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月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是從後面撞過來,我的摩托車被拖行,我膝蓋受傷,碰撞時蠻大力的,有砰的聲音,拖行時整個摩托車都倒地,人被壓在下面,是後照鏡被勾著拖,我姊姊還抱著我,我抓著機車被拖行,我的左腳被壓著拖,機車壓到我的左膝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九十八至一百頁、本院卷第八十七頁)。
⒉復有證人即於案發現場附近工作之溫智耀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略以):當時在一樓隔著鋁門窗,門是關住的,我是聽到車禍叩、砰的聲音,車子倒地拖行聲,差不多兩、三秒,是聽到聲音,就出來外面看,看到一部機車,兩個人坐在那,有看到機車的拖行痕跡,我與車禍地點差不多有五棟房屋的距離,在路上的車子行經過去的情況下,碰撞的聲音是蠻清楚的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足證前述證人林月娥及林秋琴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雖年屆高齡,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見其聽力有何異常,與本院對答如流,是相隔如此遙遠的證人都能聽到如此鉅大的聲響,實難認在車內之被告毫無所悉。
⒊況參諸現場照片,告訴人林月娥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背
面確有沾黏藍色車漆,且當時因碰撞而改變原本裝置位置,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為藍色,且右車身亦有遭刮擦之長條痕跡,被害人甚至遭到拖行,依此情狀及碰撞力道,顯見當時其遭撞擊之力道甚大,是被告於駕車碰撞之際,車體自然受有相當之震動,自難諉為不知。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否認知悉被害人等與其發生車禍遭其
撞及且拖行等事實,顯為推諉之詞,本案所餘為被告因而離開現場之行為,即使後來因為其他用路人告知而又返回現場,是否構成本罪之「逃逸」要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嗣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不以故意為要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換言之,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以規避刑責)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六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三七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至本條向經實務認為屬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遺棄罪之特別規定,尤其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法定刑,更加重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已更重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一般遺棄罪,卻未限縮構成要件之「傷」於「重大不治或難治而有危及生命危險」之程度;以及立法者何以僅針對交通犯罪行為人,誡命不得有逃逸行為,卻容許其他嚴重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放火罪等)得有藏匿、逃逸之自由,而有違平等原則及侵害不自證己罪原則等質疑,始終未解,併此敘明。查被告未於車禍發生當下立即停車察看,並協助處理報警及救護事宜,而係經他人攔停其駕駛之車輛,始返回案發現場,並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等表示不要報警,欲以一萬元與其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月娥、 林素琴 證述在卷(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九十九頁正反面、第一0三頁反面),被告亦供承當時確有表示欲以一萬元給被害人買藥擦等情(見原審交訴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二頁),足徵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 林秀月 、林秋琴受傷,未即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已明。至輔佐人辯稱被告不知肇事而只單純駛離,且事後有回到現場就不構成逃逸等語,本院以為,固然所謂「逃逸」應與「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別,前者須有積極逃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要求「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上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又「逃逸」未必僅有逃之夭夭、了無蹤跡屬之,只要主觀上基於逃逸即使稍後折返現場,若係出於旁人攔阻甚或追捕,始因心理被迫,或幡然悔悟而返回現場等情,仍無解於其在離去現場之當下已然構成逃逸之事實,至於此與事後須經檢警耗費心力追查始查獲逃逸找之情,其犯後情狀輕重不同,是否符合從輕量刑之事由,當屬二事,不應混淆。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至少也是出於重大過失而不知)其有肇事情事而仍駛離現場,且係其他用路人追前告知始駛回現場,依現場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狀判斷,所為仍構成逃逸,輔佐人所辯尚無理由,要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等判例意旨)。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原審判決經詳細調查,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之規定論罪,衡諸被告駕車肇事,且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離開,惟經他人攔停後即返回現場,協助員警到場處理,並已與上訴人即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機車維修之費用,上訴人等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衡諸被害人所受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裁量後認應減輕而酌減其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前詞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四、惟查告訴人林月娥、林秋琴業於偵訊時分別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秋琴經原審準備程序後,復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原審法院刑事調解庭達成和解。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可證(參見調偵卷第二、十一頁;原審交訴字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另查被告於本院再開辯論後的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曾一度坦承犯行,到庭之告訴人林秋琴表明不再向被告求償,且能接受被告為緩刑諭知(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告訴人林月娥雖於當日未到庭,惟其後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來電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不會追究本案,且被告已經支付機車維修之費用,對於刑度的問題,告訴人表示讓法院去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來電紀錄表)。本院認告訴人等未再要求其他損害賠償,以息事寧人並願意給被告機會之態度,與被告達成和解,在現今社會常見「得理不饒人」之情狀,誠屬難能可貴,除對於告訴人表示敬意外,認被告嗣於審判期日復事爭執,辜負告訴人之苦心,確屬可議,惟被告自認無罪而否認犯行所為答辯,或係出於輔佐人即其胞弟護兄心切之建議,無論如何,此均為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基本權行使,難以苛責,且審酌被告年歲高達七十五歲,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並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應足明瞭行車應注意安全之道,亦應能體認告訴人之「寬宏大量」,檢察官亦無明顯反對諭知緩刑之表示,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中一度認錯之誠意,且不致有再犯之虞。是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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