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敏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敏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敏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東側路底,因另涉竊盜案而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敏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6月8日15時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604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755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51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J-10513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查被告於88年間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89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於105年6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再犯本案,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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