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 吳法頤 相對人 李駿憶 即 李振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添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清償日期為94年9月2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0,000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4年8月25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李添不依約清償等語,又該不動產雖於95年1月25日因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于相對人所有,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
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除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並未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就該建物聲請拍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外;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二崙鄉│大義崙││75│建│664│4分之1│││0│││││││││││1││││││││││├─┼───┼────┼───┼───┼────────┼─┼──────┼───────┼───────────────┤│0│雲林縣│二崙鄉│大義崙││76│建│1,600│80分之16│││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