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約定自92年9月9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至94年1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159,891元及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
仍未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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