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
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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