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87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87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經本院於民
國94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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