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二八七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貸款契
約第二十一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
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六十
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
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固
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
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一百元。詎
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尚餘十五萬二千
五百七十三元未清償(含本金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之
事實,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