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劉玫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參拾柒
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至民國94年8月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住所雖設於高雄縣,惟被告締約之時,兩造合意
本件借款債務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60萬
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
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
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曾先後持該卡向原告借
得379,327元,依約被告本應於94年8月1日如數清償上開借
款、利息3元,被告卻未如數給付,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等語。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