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隆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
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150,00
0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
借款之動用額度,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9.7計算(被告立據當時為年息百分之13.75),並以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該借款之往來管理帳戶,被告得依約於
原告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
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經原告依
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該超過部分,而被告遲延還本
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於9
3年5月26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然並未依約繳付每期最
低應繳金額,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4年3月14日止,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表、貸放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0
0,0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淑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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