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0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瑞毅 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柒仟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4
年5月4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38,000元、到期
日為94年7月25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為
台北市○○○路○○○號10樓及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仍有其中2,397,000元未獲給付,雖經催
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票款2,397,000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票1張為證,同時,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