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可參。
二、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283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該執行名義所載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與聲請人實際積欠之金額相差達560000元以上,據以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60996元部分,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又上開執行事件業已將查封之不動產予以鑑價,執行程序即將進入第二拍階段之情,有相關鑑定書及二拍公告附在執行卷內可參,故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此項損失之利率,應依相對人請求之週年利率計算,始為合理妥適。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60484元,此復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8號訴訟卷宗可稽,是該訴訟事件,依據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故依此推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即為546715元(計算式:0000000元×9.9%×3.3=365289元;560996元×9.8%×3.3=181426元。365289+181426=546715元)。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