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7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審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2月14日起邀同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1月3日止累計積欠502,964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款為457,434元,利息45,53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51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