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49號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0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僅清償消費帳款至97年8月12日,尚欠649,239元(含消費款項588,784元、利息12,511元、已到期費用47,977元)未受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及帳務彙總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49,2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