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7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10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自94年7月11日起按年息以原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31計算,自96年
7月11日起改以原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72計算,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清償,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2月10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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