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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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公司)惡意倒閉事件中係受害人,據此判令上訴人敗訴實有不公。㈡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雙方應有簽署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終止、無效、解除或撤銷時,山基公司將退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時,應將上訴人對於山基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茲清償。另依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肆、誠信原則四」所約定:「若因乙方(即山基公司)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應為「終止」之誤)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準此,假若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署相同內容之合作協議書時,可徵山基公司業已同意,當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其與山基公司之契約時,山基公司願無條件就所收取之貸款金額,償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貸款之餘額。顯見山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業已成立一「以上訴人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與山基公司之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如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且尚積欠被上訴人貸款時,山基公司應無條件承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貸款債務,且承擔之範圍以山基公司收取之貸款範圍為限。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對其所負之債務與第三人即山基公司訂定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則於條件成就(即上訴人以可歸責於山基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移轉予山基公司,上訴人於山基公司承擔之範圍內,即免其債務,且依上開民法規定,此債務承擔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即生效力,僅上訴人貸款餘額高於山基公司收取之貸款範圍時,被上訴人方可就其不足部分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㈢請求法院函查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僅泛稱其係受害人、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有債務承擔之情事及請求函調合作協議書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蔡寶樺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進傑